第11次常务会议:规范政府统计活动的基本法律——《统计法》

  • 2013年06月05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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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范政府统计活动的基本法律——《统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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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27日

     


      《统计法》是一部规范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基本法律,是政府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统计法》于1983年12月8日颁布实施,1996年和2009年作了两次修订。修订后的《统计法》,严格了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度,完善了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建立了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加大了对统计弄虚作假的责任追究力度,对于保障统计工作科学、有效开展,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信,具有重要意义。

      《统计法》共7章50条,主要内容和特点有:

      健全了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度。一是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职,赋予其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第6条第1款),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第30条第1款)。二是强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责任,要求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29条)。三是严格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21条)。四是预防和制止行政干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要严守“三个不得”: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6条第2款)。五是明确了统计调查对象有如实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第7条)。

      完善了统计调查项目分类管理制度。一是明确了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第11条)。二是明确了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权限,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第12条第1款)。三是明确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权限,规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第12条第2款)。四是明确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权限,规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由地方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省一级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要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第12条第3款)。五是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的内容和程序(第13条),统计调查制度的制定及报批程序(第14条),统计调查的方式方法等(第15条、16条、17条、18条),作了原则规定。

      建立了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一是加强了统计资料管理和信息共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第20条)。二是明确了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有互相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同级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第22条)。三是明确了统计资料的公布权限,规定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第23条);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第24条)。四是强化了对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保密管理,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25条)。五是建立了统计资料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第26条)。

      加大了统计违法责任追究力度。一是规定了统计工作的领导者,弄虚作假、打击报复、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等方面的法律责任(第37条)。二是规定了统计调查活动的组织实施者,未经批准开展统计调查、弄虚作假、违法公布统计资料、泄露有关信息等方面的法律责任(第38条、39条)。三是规定了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法律责任(第41条、42条)。四是明确了对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追究其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外,还要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第45条)。

      强化了开展统计调查的保障措施。一是健全了统计调查工作网络,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第27条);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第28条)。二是建立了统计经费保障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第19条)。三是建立了科学技术保障制度(第5条)。

      《统计法》已实施多年,国家和我省为贯彻实施统计法,已出台了多部配套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统计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各项工作制度也日臻完善。做好统计调查工作,更好地服务党委、政府宏观决策,服务民生,服务社会,关键是认真贯彻落实各项规定。

    责任编辑: 张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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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计法》共7章50条,主要内容和特点有:

      健全了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度。一是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职,赋予其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第6条第1款),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第30条第1款)。二是强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责任,要求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29条)。三是严格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21条)。四是预防和制止行政干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要严守“三个不得”: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6条第2款)。五是明确了统计调查对象有如实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第7条)。

      完善了统计调查项目分类管理制度。一是明确了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第11条)。二是明确了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权限,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第12条第1款)。三是明确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权限,规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第12条第2款)。四是明确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权限,规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由地方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省一级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要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第12条第3款)。五是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的内容和程序(第13条),统计调查制度的制定及报批程序(第14条),统计调查的方式方法等(第15条、16条、17条、18条),作了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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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了开展统计调查的保障措施。一是健全了统计调查工作网络,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第27条);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第28条)。二是建立了统计经费保障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第19条)。三是建立了科学技术保障制度(第5条)。

      《统计法》已实施多年,国家和我省为贯彻实施统计法,已出台了多部配套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统计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各项工作制度也日臻完善。做好统计调查工作,更好地服务党委、政府宏观决策,服务民生,服务社会,关键是认真贯彻落实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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