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次常务会议:二战后的国际法及其发展趋势
二战后的国际法及其发展趋势
四川大学法学院 王军杰
(2015年11月30日)
今年是中国抗日战争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70周年。回望历史,国际秩序的良好运行是世界和平的保障。战后形成的国际法秩序既是二战成果的法律形态,又是今后避免战争、守望和平的重要保证。二战以后,以“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亦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为核心的国际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契合了战后国际社会的实际,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诞生。国际法的规则体系成功避免了世界大战的再次爆发,为国际社会赢得了较长时间的和平、稳定的发展期,现代国际法规则在维系当前国际和平、促进国际繁荣、解决国际争端中的重要作用日趋凸显。
一、国际法的基本概念
国际法是与国内法对应的概念。国际法主要是指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交往中必须遵守的、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国际法有两大规范载体:不成文的国际习惯和成文的国际条约。不成文的国际习惯法逐步演进为成文的条约法是国际法发展的普遍趋势。国际法广义上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狭义上仅指国际公法。
国际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私人只有在特定领域、特定条件下,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如战争法、人权法领域等;第二,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际政治关系、军事关系、外交关系、领土及条约关系;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是国际经济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是国际私法。第三,国际法的渊源有三部分,一是合法、生效的国际条约,二是不成文的国际习惯法,三是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有着长远的发展历史。1648年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确立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两项国际法基础性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来的近代国际法并没有能起到制止战争的作用,国家间的矛盾冲突没有得到根本性的缓解,局部甚或世界范围的战祸不断,战争使国际法律秩序陷入失范,直到二战后,此种局面才有所改观。
二、战后国际秩序与国际法
20世纪上半叶,先后爆发了人类历史上空前惨烈的两次世界大战。血流漂橹之后,如何阻止战争,实现持久的稳定与和平,再次成为了世界性的命题。
二战后,由美国主导,中、苏、英、法等国一起,建构了旨在维护世界和平的战后国际政治法律秩序,以及旨在实现繁荣与发展的战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前者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石,以联合国一整套组织机构为载体。后者以“布雷顿森体系”为框架,以“三驾马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关贸总协定)为载体。这个以美国为首的战后国际秩序,具有下述四个特征:
第一,建构了一个更有力、更高效的国际组织——联合国。战后,为了切实实现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美好期待,在记取一战后国际联盟教训的基础上,再次组建了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具有仲裁和制裁能力的联合国家组织。联合国的核心机构——安全理事会,被“宪章”赋予了实施武力制裁、进行集体干预的权利,同时《联合国宪章》把国家使用武力的权利严格限定在“自卫”范围之内,确立了“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原则”。战争作为主权国家解决纷争的手段有史以来第一次被国际条约法普遍禁止,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成了国际法重要价值目标,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诞生。
第二,剥夺侵略国侵占的领土,限制其发动战争的权利。《波茨坦公告》明确规定日本的主权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日本掠夺的东北、台湾及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帮助日本制定“和平宪法”,助益其走向和平非战的发展道路。近年来,日本右翼分子修改和平宪法,解禁集体自卫权,是对战后国际秩序的肆意冲击和践踏。
第三,对战犯进行国际审判,明确战争的国际法责任。二战后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对战犯进行国际审判,是人类在战争处置上的一大进步。国际法庭的审判实践大大推动了法律规则和判例规则的发展。战后国际审判在传统战争法的普通战争犯罪之外,创设了“破坏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把发动战争明确界定为国际法上的犯罪,对实施战争犯罪者划定了清楚的红线,这是对国际法的重大发展。
第四,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建构越发受到重视。国际争端的背后有着深刻的经济根源。过去以建立国际政治秩序为主要任务的国际法,战后朝着建立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二维方向转变。为此,创立了国际经济秩序的“三驾马车”,为贸易的自由化和经济的一体化发展创造了契机。1995年GATT过渡到WTO,为实现国际贸易、投资和服务的平衡发展,缩小南北差距,促进国际经济的融合、互补发挥着重大作用。
当然,战后实际形成的国际秩序与其最初所勾画、设想的国际秩序有相当大的差距。原因在于构建这一体系的大国之间的关系在战后很快发生了巨大变化,如美国对于日本的纵容态度。尽管如此,战后国际秩序对维系世界70年来的和平与稳定仍然发挥了积极作用。即使在今天,战后国际秩序依然是世界和平的基础,任何单方面的挑战和改变都有可能对世界的和平与安宁产生破坏性的结果。
三、我国对战后国际法的主要贡献
二战后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参与国际活动,在战后国际法方面也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最重要的贡献主要表现在:
第一,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954年,中国与印度、缅甸等国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并行不悖,成为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部分,为建立平等民主的国际关系和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二,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1997年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一国两制的方式先后收回香港、澳门,为国际上和平解决国家领土纠纷树立了典范。
第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建立国际组织。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国一直致力于维护战后国际法律秩序,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并先后建立多个政治经济区域组织,促进战后国际政治和经济法律秩序的进一步发展。
四、战后国际法发展的趋势
现代国际法规范追求的基本价值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例如,“共存国际法”以国家间的共存、独立与平等为价值,强调维护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合作国际法”以国际社会的稳定、安全与发展为目标,要求让渡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人权国际法”以人的存在与全面发展为诉求,主张约束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由此,国际法已由过去的平面式的规范结构发展为现在的纵横交错的立体规范网络。简言之,现代国际法呈现以下两大发展趋势:
第一,战后国际法“人本化”发展趋势越发凸显。现代国际法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对人权的关注和对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与基本价值的认同与重视。二战后国际人权运动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是一个人权国际化和普遍化的过程,国际法在发展上出现了人的价值的回归,更加注重个人和整个人类法律权益的维护。基于此,二战后国际法格外重视人权的保护,越来越注重确立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和全人类的整体利益。由此,现代国际法的使命不仅仅维护国家利益,而且还要维护个人的利益和人类整体利益。
第二,国际法规范的宪法性功能日趋增强。《联合国宪章》作为联合国的组织法和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被普遍当作一项宪法性文件或是国际社会的“宪法”。首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如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都已具备了国际强行法的性质。其次,《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宪章项下的义务具有优先性。从学理上讲,与第三方国家缔结的明显或至少表面上与《联合国宪章》抵触的条约,不仅是不可强制执行的,而且对这些国家来说也是无效的。所以,国家间条约关系和其他方面必须尊重《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最后,根据《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安理会负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职责;大会有权审查安理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的工作报告;国际法院则充当类似于一个《联合国宪章》合法性的监护人,并被赋予潜在的、具有保护性色彩的角色。
可以预见,随着国际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法将越来显示出其国际“宪法”的功能特征,用以解决国际争端和维护世界和平。
王军杰副教授简介
王军杰,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国际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会会员,中国南海研究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中国福彩app官方下载:环境与资源法学会理事。长期从事国际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并集中于国际法理论、国际贸易及南海争端中重要的现实问题的研究。出版专著1部,参编教材2部,主持中央高校基金项目、省部级项目和横向课题3项,主研国家社科、省部级课题多项,核心期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