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4

道交法修改遏制罚分买卖 冒名顶替受罚吊销驾驶证

  • 2015年11月04日 08时50分
  • 来源: 四川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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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3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对买卖交通违法记分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代人受罚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介绍他人代替罚分并从中牟利,将吊销驾驶证并拘留。

      罚款拘留规定适用于管理人

      驾驶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车辆超速行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是导致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必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震慑、预防和减少超速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为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一,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尚不构成犯罪的,区别情节轻重,提高罚款处罚幅度,增加资格罚、人身罚。对严重超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此外,为了与“刑九”相衔接,督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相应的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员载客增加没收违法所得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是送审稿关注的另一重点内容。

      一方面,超员导致车辆超出其载质量,增加了行车不稳定性,还会引发爆胎、偏驶、制动失灵、转向失控等危险,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超员载客往往会加大事故的伤亡后果。这类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社会危害性大,而且都是由行为人故意实施,主观恶性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公路客运车辆超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定额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的处罚偏轻,过罚不相当。“刑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超过额定乘员,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必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震慑、预防和减少超员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为此,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核定乘员尚不构成犯罪的,区别情节轻重,提高罚款处罚幅度,增加资格罚、人身罚和财产罚,包括超过核定乘员的,将罚款由二百元至五百元提高至五百元至二千元;超过核定乘员情节较重的,将罚款由五百元至二千元提高至二千元至五千元,并增加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和十五日以下拘留处罚;对严重超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为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同时,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不让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

      此外,鉴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相应的罚款、拘留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以及货运机动车超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将处罚的对象由“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取消了“经处罚不改的”限制条件。

      冒名顶替受罚吊销驾驶证

      对于实践中愈演愈烈的买卖交通违法记分行为,送审稿对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的行为增加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但近来出现一些新的突出问题,一些违法人员以他人名义顶替实际驾驶人接受违法处罚和记分,并借此牟取经济利益,进而产生买卖交通违法记分的“黄牛”非法中介,严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行为的查处尚无明确规定,查处这类违法行为无法可依。

      为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三,规定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被处罚后再犯的,以及组织、介绍他人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驾驶证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治和教育警示作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德。(记者 张维)
    责任编辑: 刘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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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交法修改遏制罚分买卖 冒名顶替受罚吊销驾驶证

  • 2015年11月04日 08时50分
  • 来源: 四川日报网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3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对买卖交通违法记分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代人受罚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介绍他人代替罚分并从中牟利,将吊销驾驶证并拘留。

      罚款拘留规定适用于管理人

      驾驶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车辆超速行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是导致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必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震慑、预防和减少超速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为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一,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尚不构成犯罪的,区别情节轻重,提高罚款处罚幅度,增加资格罚、人身罚。对严重超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此外,为了与“刑九”相衔接,督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相应的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员载客增加没收违法所得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是送审稿关注的另一重点内容。

      一方面,超员导致车辆超出其载质量,增加了行车不稳定性,还会引发爆胎、偏驶、制动失灵、转向失控等危险,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超员载客往往会加大事故的伤亡后果。这类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社会危害性大,而且都是由行为人故意实施,主观恶性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公路客运车辆超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定额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的处罚偏轻,过罚不相当。“刑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超过额定乘员,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必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震慑、预防和减少超员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为此,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核定乘员尚不构成犯罪的,区别情节轻重,提高罚款处罚幅度,增加资格罚、人身罚和财产罚,包括超过核定乘员的,将罚款由二百元至五百元提高至五百元至二千元;超过核定乘员情节较重的,将罚款由五百元至二千元提高至二千元至五千元,并增加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和十五日以下拘留处罚;对严重超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为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同时,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不让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

      此外,鉴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相应的罚款、拘留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以及货运机动车超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将处罚的对象由“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取消了“经处罚不改的”限制条件。

      冒名顶替受罚吊销驾驶证

      对于实践中愈演愈烈的买卖交通违法记分行为,送审稿对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的行为增加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但近来出现一些新的突出问题,一些违法人员以他人名义顶替实际驾驶人接受违法处罚和记分,并借此牟取经济利益,进而产生买卖交通违法记分的“黄牛”非法中介,严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行为的查处尚无明确规定,查处这类违法行为无法可依。

      为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三,规定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被处罚后再犯的,以及组织、介绍他人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驾驶证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治和教育警示作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德。(记者 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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