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次常务会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 2013年07月09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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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施 杰

      (2013年7月8日)

     

      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2013年3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是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征信活动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上述信息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第2条)。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需审批。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第6条),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第7条)。

      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需备案。条例对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宽松。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第10条)。征信机构设立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的名单(第11条)。

      条例对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做了较严格的规定。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包括: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第13条);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第15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第16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18条)。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第14条)。三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包括: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第17条);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20日内)处理(第25条);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30日内)答复(第26条)。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6条)。四是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8条、41条、42条)。

      条例对企业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规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第21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第13条)。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第21条)。

      条例规定了对征信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查阅文件和资料、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对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33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第34条)。

      条例规定了各主体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和罚款的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政府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政府掌握着大量的信用信息资源,但这些资源较为分散、不成体系、不透明。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分散在银行、工商、税务、经贸等部门,且各部门有各自的管理办法,目前尚未实现互联互通、完全共享,在其中任何一个部门都不能得到企业或个人的全部信用信息。因此,在征信数据的整合方面还需要政府发挥作用,将政府各部门所采集的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并提供给有资质的征信机构。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对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里程碑作用,但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够完善,还需进一步推进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征信业管理条例》在《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的页码:2—333

    责任编辑: 暴雨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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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施 杰

      (2013年7月8日)

     

      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2013年3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是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征信活动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上述信息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第2条)。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需审批。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第6条),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第7条)。

      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需备案。条例对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宽松。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第10条)。征信机构设立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的名单(第11条)。

      条例对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做了较严格的规定。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包括: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第13条);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第15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第16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18条)。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第14条)。三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包括: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第17条);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20日内)处理(第25条);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30日内)答复(第26条)。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6条)。四是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8条、41条、42条)。

      条例对企业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规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第21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第13条)。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第21条)。

      条例规定了对征信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查阅文件和资料、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对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33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第34条)。

      条例规定了各主体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和罚款的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政府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政府掌握着大量的信用信息资源,但这些资源较为分散、不成体系、不透明。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分散在银行、工商、税务、经贸等部门,且各部门有各自的管理办法,目前尚未实现互联互通、完全共享,在其中任何一个部门都不能得到企业或个人的全部信用信息。因此,在征信数据的整合方面还需要政府发挥作用,将政府各部门所采集的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并提供给有资质的征信机构。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对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里程碑作用,但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够完善,还需进一步推进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征信业管理条例》在《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的页码: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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